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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國家公務員考試行測備考:舉證責任倒置重要知識點總結

2017-06-20 13:47:09 公務員考試網(wǎng) 華圖教育微信公眾號 華圖在線app下載 文章來源:華圖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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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2018國家公務員考試備考階段,我們就行測常識判斷有關法律方面的舉證責任倒置這個知識點進行講解。舉證責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規(guī)定,將通常情形下本應由提出主張的一方當事人(一般是原告)就某種事由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他方當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承擔舉證責任,如果該方當事人不能就此舉證證明,則推定原告的事實主張成立的一種舉證責任分配制度。在一般證據(jù)規(guī)則中,“誰主張誰舉證”是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而舉證責任的倒置則是這一原則的例外。

    一、理論范疇及構成因素

    (一)基本規(guī)范上的前置性

    舉證責任倒置的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為前提條件,面是舉證責任的分配原則在近現(xiàn)代依法律要件分類說為通說,法律要件分類說被稱為配置舉證責任歸屬的基本規(guī)范。正是在此意義上,法律要件分類說又成為“規(guī)范說”。只有依法律要件分類說不能恰當?shù)芈鋵嵟e證責任的負擔時,舉證責任倒置規(guī)則才有發(fā)揮作用的余地和必要。所以,舉證責任倒置在理論邏輯上乃是以舉證責任分配具有一般性原則為前提的,如果缺少這個一般性原則,舉證責任倒置則無從談起。

    (二)倒置對象上的局部性

    存在舉證責任倒置現(xiàn)象的案件,絕對不意味著所有的案件事實都“倒置”由相對方當事人承擔,而僅僅意味著某此特殊案件中的部分要件事實倒置給相對方當事人承擔。一般只有在侵權領域才有所謂舉證責任倒置的問題。在普通侵權案件中,原告提出的損害賠償請求要得到法院的判決滿足,必須同時主張并證明這樣四個要件事實:

    1.被告實施了侵權行為;
    2.原告受到損害;
    3.侵權行為的原因事實與結果事實之間有因果關系;
    4.被告在主觀上有過錯,原告對此四個要件事實均負舉證責任。

    (三)待證事實上的相反性

    舉證責任之所以稱“倒置”,原因在于這種對特定要件事實的舉證責任承擔不僅在主體上發(fā)生了變化,而且在舉證責任所指向的客體上,也即證明對象上,也發(fā)生了性質的變化。所“倒置”的舉證責任客體和“正置”情形下的舉證責任的客體,在事實的自身性質上恰好呈正反對立關系。

    (四)承擔主體上的對換性

    舉證責任倒置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不同之處就在于,被顛倒過來的事實由相對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這里的相對方是根據(jù)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規(guī)則來確定的。比如,按照舉證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對某一個事實主張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在舉證責任倒置的作用下,該事實主張的反而事實便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在舉證責任倒置的訴訟杠桿的調節(jié)下,不僅證明的客體發(fā)生了性質上的顛倒,而且在責任主體的位置上也發(fā)生空間上的變化。這里需要特別強調的是,舉證責任倒置決不僅僅意味著由原告向被告的倒置,它也同時意味著由被告向原告的倒置。

    二、舉證責任倒置的特點

    (一)舉證責任倒置是指提出主張的一方或稱為積極主張的一方就某種事由(過錯或因果關系等問題)不負擔舉證責任,而由反對的一方負擔舉證責任。

    “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實際上是指誰提出主張或者抗辯,誰就應當對此主張或抗辯的事實的存在進行舉證。具體包括:

    1.一方如果向另一方提出請求應當就此進行舉證,舉證證明的對象,應當是請求權存在的基礎事實。
    2.一方提出主張以后,另一方對該主張進行抗辯,應當就此承擔舉證的責任。

    在實體法中,抗辯的事由或類型很多,如在合同訴訟中有債務不存在的抗辯、時效已過的抗辯等。

    舉證責任轉換并沒有免除任何一方舉證的責任,它仍然是“誰主張誰舉證”的規(guī)則的體現(xiàn),它所轉換的只是當事人提出證據(jù)的責任,即主觀的舉證責任,而且該提出證據(jù)的責任,隨著訴訟的進行,經(jīng)常是在當事人間來回轉換。而舉證責任倒置則突破了“誰主張誰舉證”規(guī)則,它免除了提出主張的一方就某種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所應負擔的舉證責任,而將此種負擔置于反對的一方身上,所以,它是法定的基本的證明責任分配的例外,因此稱為“倒置”。

    (二)在舉證責任倒置中,反對的一方應當就某種事由的存在或不存在負擔舉證責任。

    民事責任特別是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一般包括損害事實、因果關系和過錯,這些要件事實的存在也構成了決定原告是否勝訴的關鍵。但在實行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下,原告不必就這些因素的存在與否都負擔舉證責任,而應當由被告就某種事實存在與否承擔舉證責任。

    由被告方證明的事實是由實體法加以明確限定的,其證明的事由主要包括兩類:一是對自己沒有過錯的證明;二是對不具有因果關系的證明。在某些情況下,對這兩個事實的證明通常是結合在一起的。例如,被告證明損害是由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則不僅表明被告沒有過錯,而且同時也表明損害的發(fā)生與被告的行為之間沒有因果關系。但在另外一些情況下,這兩個問題有可能也是相互分離的。例如,被告證明損害是因為不可抗力造成的,就可以表明其主觀上沒有過錯,從而應當被免除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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